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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年04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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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民政局、编办、发展改革委、教育局、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局、农业局、林业局、卫生计生委、地税局、工商局、统计局、扶贫移民局、金融办(局)、法制办、国家统计局各市(州)调查队、残联、人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四川各市(州)中心支行银监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四川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民政厅           中共四川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教育厅

 

 

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四川省交通运输厅                     四川省农业厅

 

 

 

四川省林业厅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川省统计局                    四川省扶贫和移民工作局

 

 

 

四川省金融工作局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国家统计局四川调查总队            四川省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

2018223


 

附件

 

四川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条 目的

为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有效落实社会救助政策,规范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等社会救助工作中涉及的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已享受本省社会救助项目的家庭或个人,因复核需要对其经济状况核对时,亦适用本办法。

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居民家庭或者个人,在本办法中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 原则

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无委托、不核对;先授权,后核对;只核对,不认定;(二)依法、客观和公正原则;(三)保密原则;(四)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 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核对机构

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核对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明确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统称核对机构)。各级核对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省级核对机构负责指导市()、县(市、区)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承担跨市()的信息查询工作,承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查询工作。

市(州)级核对机构负责指导县(市、区)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承担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信息查询工作。

县(市、区)级核对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六条 核对机制和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整合、联通社会救助信息,建立完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和平台,为健全社会救助体系提供信息保障。

第七条 核对委托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受理居民家庭或者个人提出的社会救助项目申请后,按照规定需要以其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应当委托核对机构进行调查核实。委托部门按照要求,向核对机构提交核对委托书,同时提交经委托部门认可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书。

  第八条 核对对象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象包括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

  第九条 核对内容

核对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成员身份信息。

  (一)可支配收入。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1.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2.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3.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4.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5.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二)家庭财产。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1.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2.机动车辆、船舶;

  3.房屋;

4.债权;

5、保险类;

 6.其他合法财产。

(三)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家庭成员身份信息是指包括家庭成员户籍状况、身份证号、婚姻状况等基本信息。

第十条 对家庭支出的核对

除第九条规定的核对内容外,核对机构可根据委托机构的要求对核对对象的就业支出、医疗支出、教育支出等进行核对。

  第十一条 核对方式

核对工作主要通过核对信息平台进行实时在线核对,对部门间暂不具备数据在线交换条件的,采用加密离线信息传输方式进行离线数据交换。在线交换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个工作日,离线交换时间原则上不超过5个工作日。社会救助相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第十二条 书面报告

核对机构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相关信息后,应当出具核对书面报告,并按时送达委托核对的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复核

核对对象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政府相关部门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委托核对机构进行复核。核对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反馈给政府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 核对时限

核对机构自收到相关部门的核对委托书(含核对对象授权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工作任务,并向委托核对单位出具核对书面报告;收到相关部门的复核委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任务,并出具复核书面报告。核对对象需要跨县(市、区)级以上行政区域核对的,可以适当延长完成核对和复核工作时间。

第十五条 核对工作的规范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的主要职责

相关部门应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信息,或通过信息系统对核对机构提供的核对对象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反馈给核对机构。有关数据信息已集中到省级的,由省级相关部门向省级核对机构提供数据接口;有关数据信息只集中到市级的,由市级相关部门向市级核对机构提供数据接口;有关数据信息只集中到县级的,由县级相关部门向县级核对机构提供数据接口。

(一)民政部门提供享受低保、特困供养、受灾救助、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有关社会救助,婚姻登记、殡葬、社会组织登记等信息。

(二)公安部门提供车辆拥有情况,户籍人口登记、注销等信息。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就业失业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机关事业单位正式人员应发工资、津补贴等信息。

(四)国土资源部门提供不动产登记等信息。

(五)住建部门提供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等信息。

(六)教育部门提供享受教育救助等信息。

(七)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和使用等信息。

(八)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核对对象及所属企业信息提供与核对对象经济状况有关的车辆营运、船舶营运等信息。

(九)农业部门提供土地承包和农机、种养殖项目补贴(补助)等信息。

(十)医保管理部门提供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偿等信息。

(十一)税务部门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纳税等信息。

  (十二)工商部门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等信息。

(十三)林业部门提供林权交易、林业项目补助等信息。

(十四)残联部门提供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和残联部门所掌握的救助等信息。

(十五)扶贫移民局提供建档立卡贫困户的相关扶贫信息。

(十六)省金融工作局负责协调本省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的相关监管部门,根据民政部门的需求和申请人或其家庭的授权,协调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负责协调、督促四川省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配合民政部门,依据申请人或其家庭授权,按照规定的手续查询、提供当事人银行账户的相关信息。

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协调督促全省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依规针对民政部门根据申请人或其家庭授权、符合法律规定、手续完备的查询需求,配合查询有关当事人的银行开户和存款等信息。

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协调督促有关证券机构依法依规针对民政部门根据申请人或其家庭授权、符合法律规定、手续完备的查询需求,配合查询有关当事人的相关证券信息。

中国保监会四川监管局协调督促在川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依法依规针对民政部门根据申请人或其家庭授权、符合法律规定、手续完备的查询需求,配合查询有关当事人的商业保险购买、缴费等信息。

(十七)其他相关部门根据核对工作实际需要,协助提供有关信息。

(十八)核对业务开展后,可根据实际情况新增或调整部门之间相关信息交换内容。

第十七条 核对对象、有关单位和组织的义务

  核对对象应当如实提供家庭或者个人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核对对象应当书面授权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并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应当协助核对机构依法开展核查工作。

  第十八条 内部控制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一个运行规范、管理科学、监控有效、考评严格的内部控制体系。明确岗位设置与职责,规范业务操作流程,强化各业务环节授权控制,建立数据录入、修改、访问、使用、保密、维护的权限管理制度,加强对信息核对数据的监控,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

  核对机构与其工作人员应签订保密协议,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二十条 法律责任

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信息核对平台核查与工作无关的人员信息;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出具虚假材料,导致核对机构获取的资料失真的,应承担相关责任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核对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的,由社会救助审批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并视情根据人民银行总行及相关部门规定,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核对项目的增加

实施除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外的其它救助时,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开始施行,有效期5年。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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