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7年0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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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实施办法

 

    (1994年12月3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3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促进基层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尊重居民委员会的民主自治权利,引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提高民主自治的意识和能力。
  居民委员会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积极完成属于居民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对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负有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居民委员会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备案。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其成员人数由街道办事处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工作任务和经济状况确定。
  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有妇女和青年。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经济管理、社会福利、计划生育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委员会可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对居民宣传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自觉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积极兴办和组织、支持居民兴办经济实体,发展多种经营,开展多种形式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
  (三)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发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艰苦朴素、移风易俗、尊老爱幼、扶困助残、爱护公共财物,树立文明礼貌的社会主义新风尚;
  (四)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和邻里团结;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配合司法机关做好本居住地区内违法人员等的帮教工作;
  (五)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做好计划生育、公共卫生、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和待业青年、流动人口的管理等项工作;
  (六)监督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和居民公约;
  (七)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八)教育居民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加强民族团结;
  (九)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完成应由居民委员会办理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方能有效。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打击报复,不得徇私舞弊。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每届至少培训一次,分别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有计划地组织。培训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依法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居民委员会组织和兴办的经济实体、便民利民社区服务业,各级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应积极支持,并依法进行管理。
  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应主要用于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所需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确定,应当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和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
   居民委员会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每年的财务收支帐目都要张榜公布,接受本居住地区居民、经济组织和受益单位的监督。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主要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由省、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解决,并应随经济的发展而相应提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经居民会议同意,也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三届以上,因年老体弱等正常原因离职后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对离职后有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在离职时居民委员会可给予一次性补助,费用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开支。
  有条件的地方可为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员会成员提供社会保险。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统筹解决。凡新建居民住宅区或改造居民住宅旧区,必须把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纳入规划,并按照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居民委员会自建办公用房的,国土、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按居民的居住状况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各居民小组设居民小组长,居民小组长在居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居民会议和居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布置的工作,协调处理组内各项事务,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居民小组的设立、撤销或调整范围,由居民委员会提出,经居民小组讨论同意,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参加所在地居民委员会,但应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并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居民委员会讨论的问题涉及有关单位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单独成立的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的指导。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力、事处同意并统一安排.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章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撤换、补选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的居民会议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选举领导小组主持,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进行。选举领导小组的人选,由街道办事处提名,与居民会议协商确定,选举经费由街道办事处财政负担;没有街道办事处财政的,由上一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选举领导小组根据较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在选举日的3天以前公布。
  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和应选人数相等,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一般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参加居民会议过半数的人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居民过半数的选票方能当选。
  选举结果由选举领导小组宣布,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带头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作风民主,密切联系群众,热心为居民服务,主动接受居民监督。
  对不称职的成员,经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可以撤换。
  居民委员会成员出缺时,可召开居民会议,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补选。
  居民委员会成员被撤换或补选的,由居民委员会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下属各委员会的成员任免由居民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居民小组长由居民小组会议推选,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章 居民会议

  第二十七条 居民会议由本居住区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本居住区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八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居住区公益事业的年度计划和发展规划;
  (二)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实施监督,听取并讨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三)决定居民委员会成员的撤换或补选;
  (四)讨论制定居民公约;
  (五)改变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涉及本居住区全体居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并主持。居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大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居民会议必须有过半数的人出席,才能举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应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方能有效。居民会议的决定,全体居民必须执行。
  第三十一条 属居民会议职权范围但不需要表决通过的有关事项,可由居民小组召集居民讨论。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召集各居民小组的部分居民商议居民依法自治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 居民会议根据本居住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居民公约,报街道办事处备案,全体居民应当遵守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并随情况的变化适时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厅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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