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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 : x65779700/2025-00032
  • 公文种类:
  • 发布机构:民政厅
  • 成文日期:2025-10-22
  • 发布日期:2025-10-24
  • 文  号:川民规〔2025〕7号
  • 有 效 性 :有效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州)民政局,厅机关各处

四川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民政厅

20251022

四川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确保行政处罚行为依法适当、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四川省民政系统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民政部门结合本地区行政管理实际,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裁量空间的行政处罚内容进行细化量化,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处罚尺度和标准。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民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市级民政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和工作要求,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县级民政部门可以对上级民政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

上级民政部门对同一行政执法事项已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下级民政部门原则上不再制定该事项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已经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不能满足本地实际需要的,可以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民政部门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第四条民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应当具有法定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行使

(二)过罚相当原则。应当符合立法目的,以事实为依据,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选择必要、适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三)公平公正原则。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定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四)公开透明原则。应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处罚理由、裁量基准、处罚流程、处罚结果以及救济途径等。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法定权利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情节轻微且能够及时改正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对其他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前要先教育,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适用规则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民政部门行政处罚,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划分为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等裁量阶次。

第六条不予处罚是指因法定事由对特定违法行为人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或治疗。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述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免予处罚是指因法定事由对本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特定违法行为人免除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明确记录违法情况、说明理由,并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八条减轻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有数个法定幅度的,应当在对应法定幅度降低一个幅度作出裁量决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行政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一般处罚是指在法定行政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

第十一条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行政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范围内从重处罚: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行政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八)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受特殊保护群体利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裁量范围内适用最高限处罚:

(一)违法行为给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2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20%—70%实施行政处罚;

(三)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20%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70%实施行政处罚。

本条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四条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具有2个及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二)具有2个及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的,一般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处罚标准。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三章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理由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听取当事人对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的意见。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六条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涉及裁量权事项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决定前,由本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承担相应工作的机构对裁量情况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提交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进行表述;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适用本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复议附带审查、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对本级及下级民政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投诉。

第二十一条省、市(州)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选取说理充分、裁量权行使得当,具有参考价值的典型案件作为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第二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定期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及时修改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三条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违反本规定的,应当主动、及时自行纠正。

第二十四条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裁量权的,其所在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提请行政执法证件核发部门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执法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调离执法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四川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512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原《四川省民政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川民发〔200915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