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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 : x65779700/2025-00022
  • 公文种类:
  • 发布机构:民政厅
  • 成文日期:2025-07-31
  • 发布日期:2025-08-05
  • 文  号:川民规〔2025〕3号
  • 有 效 性 :有效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社会组织年度检查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民政局,各全省性社会组织及其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

为加强社会组织监督管理,提升社会组织年度检查工作质效,促进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和高质量发展,经民政厅党组会议和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四川省社会组织年度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民政厅

2025年7月31日

四川省社会组织年度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提升社会组织年度检查工作质效,促进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和高质量发展,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等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

第三条  社会组织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登记的社会组织进行行政检查和监督管理的制度。

第四条  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接受年检的义务。社会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对年检相关信息及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第五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年检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组织年检于每年5月31日前开展,登记管理机关应于每年9月30日前作出年检结论,并将结论向社会公开。

如有特殊情况,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确定时间。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通过公开渠道发布年检公告或通知。年检公告或通知应包括:范围对象、内容、方式、程序、时间安排、资料报送要求等。

第八条  社会组织年检的内容包括:

(一)党的建设和党的活动开展情况;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情况;

(三)社会组织基本信息;

(四)登记事项变动和履行登记手续情况;

(五)按照章程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六)负责人、理事及其变动情况;

(七)机构设置和管理情况;

(八)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开展募捐、接受捐赠、资助等情况;

(九)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等活动情况;

(十)发挥作用、履行社会责任、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等情况;

(十一)受到处理处罚情况;

(十二)其他应当检查、报告的情况。

第九条  社会组织年检的程序如下:

(一)登记管理机关发出年检工作公告或通知;

(二)社会组织在规定时间内填写并提交《年度工作报告书》,按照公告或通知要求准备相关材料。社会组织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年度工作报告应当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社会组织公章;

(三)社会组织按要求通过网络或现场方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年度工作报告书》及相关材料;

(四)社会组织向登记管理机关现场提交年检资料前,双重管理的社会组织应将年检材料报业务主管单位初审,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后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和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收境外捐赠资助、按章程开展活动等事项;

(五)已脱钩和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年检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应就年检结论征求行业管理部门意见,行业管理部门应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做好社会组织年检工作;

(六)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年度工作报告书》及相关材料,作出年检结论,发布年检结论公告。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对社会组织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时,发现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社会组织予以补充或者作出说明。针对有信访举报、发现问题线索、审计发现严重问题等情况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可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重点检查或组织对其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年检的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类。

第十二条  年检中未发现社会组织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年检结论确定为“合格”。

社会组织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但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且在年检结论作出前及时改正的,年检结论可以确定为“合格”。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基本合格”的年检结论;符合多项情形或情形严重的,可作出“不合格”的年检结论:

(一)已建立党组织的社会组织未严格落实“三会一课”、“第一议题”、主题党日活动、民主评议党员等制度的;未做好党籍、组织关系、党费收缴使用等党组织管理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章程核准的;

(三)不符合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法人成立条件的;

(四)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五)负责人、理事(常务理事)、监事(会)、会员(代表)管理违反相关规定的;

(六)未建立会员(代表)、理事会、监事(会)、财务(资金、资产)管理、项目管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印章档案证书管理等基本内部管理制度,或制度未落实的;

(七)未按照章程规定召开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社会团体未按照章程规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的;

(八)未按照章程规定换届及选举的,包括但不限于:不按期换届、换届后及届中增补负责人未按要求备案、负责人未经批准超龄或超届任职、领导干部(含离退休领导干部)未经有关机关批准违规兼职等情形;

(九)违反规定开展示范创建、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未经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或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报备),举办节庆展会论坛等重大活动的;违规收费的;

(十)年末净资产低于注册资金的;

(十一)社会团体会费标准不符合规定,或标准未按规定程序制定或修改的;

(十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无固定住所或必要的活动场所的;

(十三)基金会不按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超过当年总支出10%的;

(十四)《年度工作报告书》基本信息中必填项填报有漏项的;未按规定填报社会组织统计台账的;

(十五)内部治理混乱,矛盾纠纷频发,不能正常开展活动或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六)受到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或综合监管部门处理处罚的;

(十七)其他违反相关国家政策规定和社会组织章程的情形。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存在以下情形,属于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年检结论应确定为“不合格”。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未将党的建设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章程,或应建未建党组织的;

(三)不符合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法人成立条件,情形严重且无法有效整改的;

(四)上一年度未开展任何业务活动的;

(五)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或负责人、理事、会员管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及管理,财务、资金、资产、项目管理或使用等存在违规情形,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或造成公共利益受损的;

(六)违反非营利性原则,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分配或变相分配收益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组织资金资产或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资金资产的;抽逃或变相抽逃注册资金的;

(八)违反《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编制预算、报表和财务报告,财务管理混乱,导致资产流失等严重后果的;

(九)年末净资产为负值且无改善迹象的;

(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募集资金或违规接受、使用境外捐赠、资助,造成国家和群众利益受损的;

(十一)借示范创建、评比达标表彰和举办节庆展会论坛等活动进行敛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二)存在涉企乱收费、乱摊派或变相乱收费等问题,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三)与非法社会组织勾连开展活动,产生负面影响的;

(十四)年检材料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十五)拒不接受或不配合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抽查检查、举报投诉调查,产生严重后果的;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完成年检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在社会组织《年度工作报告书》及《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原件上签署年检结论并加盖社会组织年检专用章。

社会组织未按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书》及相关材料,或《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原件未加盖年检专用章的,视为未按规定接受年检。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年检结论申诉机制,允许社会组织对年检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

第十七条  对年检基本合格、不合格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整改期结束前,社会组织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

对不按规定完成整改的社会组织,由登记管理机关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并予以公告;达到立案条件的,依法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八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作出年检不合格结论的社会组织,不能按期有效整改的,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推动其依法注销;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不按规定接受年检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连续两年不按规定接受年检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限期停止活动处罚,列入社会组织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告。

连续三年不按规定接受年检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撤销登记处罚,列入社会组织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不按规定接受年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警告处罚,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撤销登记处罚,列入社会组织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基金会,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警告处罚,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检的基金会,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限期停止活动处罚,列入社会组织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告。

连续两年不接受年检的基金会,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撤销登记处罚,列入社会组织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因年检发现的违法线索立案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中发现社会组织及其负责人存在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形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社会组织年检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四条  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对所主管的社会组织开展年检工作有要求的,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前提下,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慈善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规定依法履行年度报告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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