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民政厅等8部门关于印发《四川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民政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局、财政局、市场监管局、金融监管分局,人民银行各市(州)分行、成都市委金融办:
现将《四川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四川省民政厅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川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四川监管局
2025年12月30日
四川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收取、管理、使用和退费的监管,规范引导养老机构健康发展,防范化解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风险,保障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和财产安全,根据民政部等7部门《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的实施意见》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养老机构预收费,是指养老机构提前向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取一定额度费用,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提供相应养老服务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养老服务费,指床位费、照料护理费、餐费等费用;
(二)押金,指为老年人就医等应急需要、偿还拖欠费用、赔偿财物损失等作担保的费用;
(三)会员费,指养老机构以“会员卡”、“贵宾卡”等形式收取的,用于老年人获得服务资格、使用设施设备、享受服务优惠等的费用。
第三条 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安全发展、守牢底线、务实高效、协同联动的原则,建立健全跨部门监管工作机制,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防范化解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风险,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养老服务市场秩序,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民政部门依法规范、监督养老机构预收费行为,牵头做好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健全完善公办、民办普惠等类型养老机构收费政策,规范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制定要求等。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要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商业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协调商业银行为养老机构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提供便利。
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养老机构收费行为的抽查检查力度,依法查处养老机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加强与民政、市场监管、金融监管、人民银行等部门的协同配合,依法打击养老机构以预收费为名实施的非法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
第二章 预收费要求
第五条 养老机构收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执行政府非税收入有关制度规定。
第六条 鼓励养老机构采用当月收取费用的方式,向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七条 养老机构采取预收费方式的,应当将本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基本银行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等信息,在机构接待大厅、门户网站、公众号等显著位置公示,并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报送。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报送,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民政部门报送。
养老机构不得在公示项目或合同约定外收取费用。
第八条 养老机构提前预收服务费的,预收服务费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对单个老年人收取的押金最多不得超过该老年人月床位费的12倍。
第九条 养老机构不得超过床位供给能力承诺服务,确保交费的老年人总数不得超出其备案床位总数。预收费用总额不得超出其固定资产净额(已经设定担保物权的资产价值不计入固定资产净额)。
第十条 养老机构为弥补设施建设资金不足,通过预付性质的“会员卡”“贵宾卡”“预付卡”等形式收取会员费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并利用自建或自有设施举办;
(二)本机构床位规模在300张以上(实行连锁化、集团化运营的养老机构,床位数以机构所在地的市级辖区内的床位总数计算);
(三)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并在民政部门备案后已投入运营1年以上;
(四)机构和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征信良好;
(五)收取金额不超过本机构上年度入住对象个人月平均收费标准的12倍;
(六)办理发放的“会员卡”总数不超过该机构登记备案的床位总数;
(七)“会员卡”仅限于在本机构中使用,不得以任何名义或方式由其任何关联机构或关系公司及个人代替养老机构与老年人或其监护人、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合同),预收会员费;
(八)“会员卡”应当实行实名制,且仅限本人使用。对已去世且未曾入住机构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及时与其监护人或代理人办理全额退款手续,注销“会员卡”;
(九)养老机构应当向“会员卡”客户出具风险提示函、收费凭据,并签订合同,明确收费标准、权利义务、退费处理、争议解决等事项。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会员费:
(一)尚未建成或者已建成但尚不具备收住老年人条件的养老机构;
(二)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政府与社会力量合作建设的养老机构;
(三)养老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因非法集资、诈骗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被纳入养老服务、企业、社会组织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尚未移出的。
第十二条 符合规定条件实行会员制的养老机构,应当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内容包括机构名称、社会信用代码、银行账户、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机构可抵押物估价值报告、现有银行贷款情况和对外债务情况以及拟发行“会员卡”的种类、数量、数额、用途、会员优惠等。
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公众号等官方媒体向社会公开实行会员制养老机构的名单及有关信息。
第十三条 实行会员制的养老机构应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向属地县级民政部门报告上一季度会员费收取和使用等情况。
养老机构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协议管理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充分保障老年人及其代理人知情权,真实、准确说明预收费收取、使用等相关信息,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在服务协议中明确预收费的项目、标准、管理方式、退费条件及方式、违约责任等。
养老机构不得利用格式条款设定不合理的退费限制、排除或者限制老年人权利、加重老年人责任、减轻或者免除养老机构责任。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具发票,不得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不得以收款收据等“白条”替代收款凭证。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交费后应索要并妥善保管发票或者其他消费凭证,发生消费纠纷时可以依法依规主张权利。
第十六条 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提高风险防范意识,理智消费,不为高额回报所诱惑,不参与非法集资,谨慎交纳预收费,谨防财产损失。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得以承诺还本付息、给予其他投资回报、承诺明显低于市场价入住或折扣返利等方式,诱导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交纳预收费。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服务对象推销金融产品、保健类产品,也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推销产品提供协助和支持。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不得以投资、加盟、入股养生养老基地、销售老年公寓等名义,直接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和集资诈骗。
第四章 预收费用途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主要用于抵扣老年人入住机构期间需要支付的费用、弥补本机构设施建设资金不足,或者发展本机构养老服务业务。
第二十条 押金除办理退费、支付突发情况下老年人就医费用、抵扣老年人拖欠的养老服务费或者应当支付给养老机构的违约金、赔偿金等情形外,不得支出。
第二十一条 会员费不得用于非自用不动产、有价证券、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以及用于其他借贷用途。不得投资、捐赠给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名下的其他企业。实行连锁化、集团化运营的养老机构,不得投资、捐赠给关联企业。
第五章 退费要求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对符合服务协议约定退费条件的预收费用,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退费,不得拒绝、拖延。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尚未入住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服务协议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退还预收费用。老年人已经入住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协议的,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养老机构应当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剩余费用。协议条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因停业、歇业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醒目位置发布经营状况变化提醒,及时退还剩余费用,妥善解决后续服务问题,依法承担经营主体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因退费引发争议的,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投诉、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六章 银行存管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收取的押金、会员费,应当采取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和风险保证金等方式管理,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十七条 市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制定存管的具体要求、办理程序、养老机构和存管银行的权利义务等存管规则,综合资信状况、服务水平、风控能力、人力资源等因素确定承接业务的商业银行名单,商业银行名单须向民政厅报备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在公布的名单范围内,自主选择存管银行,与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存管银行签订三方存管协议,开设专用存款账户。如有账户变更和撤销等情况,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报送。
养老机构按照预算单位管理的,其账户开立、使用还应当遵守本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存管银行应当根据存管协议履行资金存管义务,对养老服务不提供担保,养老机构不得利用存管银行做营销宣传。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预先收取的养老服务费应当全部及时存入其基本存款账户,押金、会员费应当全部及时存入存管的专用存款账户。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不得使用本机构基本存款账户、存管的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账户或者非本机构账户、其他个人账户收费转账。
第三十二条 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采用现金方式支付的,养老机构应当于收取现金当日(至迟次日)存入机构相应账户。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应当留存一定金额的资金作为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该账户近三年会员费总额10% (不满三年的,按累计收取会员费的总额计算),且不得低于该账户当前余额20%。专用存款账户余额接近风险保证金最低比例时,存管银行应当向养老机构、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进行预警。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出现资金异常流动、账户余额达到风险保证金最低比例时,除办理退费外,存管银行不得为养老机构办理支出,同时应当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作出风险提示,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金融监管部门、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专用存款账户出现资金异常流动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资金收付频率及金额与养老机构经营规模明显不符;
(二)资金收付流向与养老机构经营范围明显不符;
(三)存取现金的数额、频率及用途与其正常现金收付明显不符;
(四)有意化整为零,逃避大额支付交易监测;
(五)对公网银IP地址频繁变更;
(六)频繁且无合理理由发生公转私交易;
(七)在非正常时间异常交易;
(八)专用存款账户发生小金额试探性交易后出现频繁交易且快进快出;
(九)人民银行或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存管银行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账户管理系统,归集养老机构资金收取、使用等信息,并与民政部门信息系统实现对接。
第三十七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应依托信息系统加强对养老机构预收费的事中事后监管,发现养老机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应将有关情况通报存管银行。存管银行根据法律规定和存管协议约定,对专用存款账户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存管银行应当切实履行存管职责,每年12月31日前,将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账户资金变动情况通报至养老机构所在地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联合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存管银行规范化开展养老机构预收费的存管工作。
第七章 日常监管
第四十条 省内各级民政部门加强对养老机构预收费的监测审核和监督检查。
省级民政部门牵头建立养老机构信息统一发布机制。对在民政部门备案的养老机构通过官方网站、政务新媒体等途径,发布并适时更新养老机构名录、收费项目和其他基本信息。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对所在辖区登记并备案的养老机构的收费项目,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供公众选择、查询和监督。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供信息,自觉接受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应当将预收费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重点检查事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每年对一定比例的养老机构预收费收取、管理和使用等情况进行抽查审计,对日常检查和个案检查中发现的突出或者普遍性问题,可以联合相关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第四十二条 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将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及时归集至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公示。
第四十三条 相关部门应当依托全国养老服务信息系统、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等,探索建立关键风险指标监测模型,定期发布风险预警提示。
第四十四条 鼓励各地积极引入保险机制,为老年人交纳预收费提供风险保障。
第四十五条 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预收费行为不规范等问题的,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督促其整改到位、依法合规经营。
第四十六条 各地应当健全工作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养老机构违规收取和使用预收费、无理由不退费或者拖延退费、资金异常流动等问题线索加强互联互通和定期研判,发现苗头性风险,及时稳妥处置,落实属地监管责任,确保监管措施落地见效。
第八章 问题处置
第四十七条 对以预收费名义从事非法集资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加强信用惩戒,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处突维稳工作。
第四十八条 存在违规收取和使用预收费等问题的,民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存在可能危及老年人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九条 发现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函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单独或者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第五十条 发现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民政部门应当向属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将问题线索函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依法配合做好调查认定、后续处置等工作。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九章 政策衔接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收取押金、会员费等预收费的养老机构,应当主动向属地民政部门报告,符合收取条件的,应在报告后30日内完成开立专用存款账户、信息报送等手续,并将所收取但未完成服务的预收费资金全部转入存管账户;不符合收取条件的,应制定退款计划并在有关部门监督下严格履行。
第五十二条 已出台预收费管理规定的市(州)、县(区、市)做好政策衔接适用。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并备案的养老机构预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
本细则所指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设施预收费,参照本细则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由民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公安厅、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四川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四川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用管理暂行办法》(川民规〔2023〕6号)即行废止。